《陕西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已经2020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一德
2021年1月14日
陕西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完善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纳入目录的决策事项应当依照本规定做出决策。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推进依法行政,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并纳入法治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和法治政府建设督察范围。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八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决策机关交有关单位对决策事项建议进行研究论证的,应当明确完成时限。负责研究论证的单位应当在明确的时限内完成研究论证。
第九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和办理期限,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在充分协商论证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方案。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决策事项涉及单位进行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机关应当及时协调解决。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保障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的表达,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事项包括:
(一)决策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
(一)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
(二)决策事项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
(三)决策承办单位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召开听证会,应当形成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召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参加人的主要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等内容。
第十八条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行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意见建议。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和实际需要,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有关基层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意见采纳情况可以通过书面、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反馈提出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于较为集中的意见,可以采取在政务网站统一公开的方式反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二十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进行论证,并提供必要保障,支持其独立开展工作,不得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暗示。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对意见的专业性、技术性负责,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参加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其专业特长应当与决策事项相符合,并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代表性,决策事项涉及多个专业领域的,应当选择相应专业领域的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
(二)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
(三)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规范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健全专家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实行动态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
决策机关没有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可以使用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专家、专业机构的论证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风险评估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法律、法规、规章对开展专项风险评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五条 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决策事项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群体性事件以及其他不稳定因素进行评估,判定风险程度,提出防范风险、增强可控性建议。
第二十六条 开展生态环境风险评估,应当评估决策事项可能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提出预防或者减轻对生态环境不良影响的有效措施,并对措施的实施效果进行科学论证和预判。
第二十七条 开展公共安全风险评估,应当评估决策事项对公共安全的影响程度,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影响的有效措施,并对措施的实施效果进行论证。
第二十八条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程度。
风险评估单位可以自行开展风险评估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开展风险评估。
第二十九条 风险评估单位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各方面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三)决策事项可能引发的各类风险及其等级;
(四)决策事项的执行建议;
(五)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或者其他替代方案;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一条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由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三十二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二)与该决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三)履行法定程序的说明;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根据审查需要可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提供有关材料。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合法性审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解释说明、组织专家咨询或者论证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五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重大行政决策中的作用。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合法性审查,并保障其独立提出法律意见。
第三十六条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三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决策草案含有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方案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出倾向性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九条 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决策事项时,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就该决策事项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决策草案需要报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相关部门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决策机关应当以下列方式公布、解读重大行政决策,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一)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
(二)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同时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第四十二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有关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四十三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十四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制定执行方案、落实执行措施、掌握决策执行的进度、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等,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四十五条 决策机关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机构应当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确保决策方案的正确施行,并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督查情况。
第四十六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相关单位应当对意见建议进行记录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三)决策机关认为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八条 承担决策后评估工作的单位根据评估结果形成评估报告提交决策机关。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二)决策执行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社会公众和决策利益相关主体对决策的评价意见;
(四)决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五)评估意见建议;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四十九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五十条 决策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调整决策决定的,决策机关和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五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