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落实《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128号)精神和要求,规范和指导全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切实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国家、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保障所涉的农用地转用、宅基地审查报批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按照部门职能职责分工,强化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保障服务工作,切实保障农村村民户有所居。
第一章 计划指标管理
第四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所涉及的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指标实行单列管理,原则上不低于全省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指标的5%。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县域内农村宅基地现状和年度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需求统计调查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需求计划保障工作。
以县域为单位提出需要保障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指标需求,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然资源部确认。
第五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统一安排,及时做好农村村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指标需求报送、农用地转用审批所涉及的年度计划指标安排使用管理,以及报自然资源部计划指标核销工作。
第六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摸清村民建房及宅基地用地需求,并纳入台账清单管理,以县域为单位提出村民住宅建设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指标需求后,按国家相关要求及时上报。
第七条 村民建房所涉及的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指标需求、计划核销,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报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征求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意见基础上,报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于每年第一季度前将当年计划指标需求分别上报省自然资源厅和省农业农村厅。
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农村厅对市(区)上报的计划指标需求情况进行初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然资源部。省自然资源厅统筹安排自然资源部单列下达我省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指标,专项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年底实报实销;当年保障不足的,下一年度优先保障。
第八条 鼓励将全域土地综合整治试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等产生的建设用地指标,优先用于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
第二章 农用地转用审批管理
第九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占用农用地(含未利用地,下同)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各地要严格按规定做好农用地转用审查报批工作,确保高效快捷审批。
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占用农用地的转用审批,在下达指标范围内,由各市(区)政府审批。在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将村民建房涉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限下放至县级人民政府前,各市(区)政府也可将规定权限内的农用地转用审批事项委托县级政府审批。
县级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城镇分批次用地的规定,依法依规组织报批材料。
第十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涉及农用地转用审批的,应符合村庄规划或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规则,并落实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指标。涉及占用耕地的,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不符合农用地转用审批规定的,一律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的各乡镇、街道村民住宅建设新增建设用地需求计划,原则上在每年上半年,一次性组织申报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确保村民建房新增建设合理用地需求。一次性组织申报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确有困难的,可按需适时组织报批。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涉及耕地占补平衡任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一律不得在宅基地审批中向村民收取耕地开垦费或占补平衡指标费。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辖区内各县(市、区)做好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农用地转用审查报批监管工作,在用地批复下发之日起10日内,完成用地批复备案和土地利用计划管理系统在线报备等相关工作。
第三章 规划管控引领
第十四条 各市、县要结合乡村振兴战略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全面开展村庄分类与布局工作,明确集聚提升类、城郊融合类、特色保护类、搬迁撤并类等村庄分类,为村庄规划分类编制奠定基础。
第十五条 各地在编制县、乡级国土空间规划和实用性村庄规划时,要结合村庄分类,统筹考虑各地资源禀赋、发展潜力、农村生产生活习惯等因素,以及农村住宅建设用地合理需求,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预留空间。
有条件、有需求的村庄,要充分运用既有村庄规划成果,按照“多规合一”实用性村庄规划的要求进行评估。评估符合要求的,严格依规实施。
村庄规划暂未批准的,在审批宅基地用地时,县级自然资源部门要统筹考虑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与未来规划做好衔接。
暂时没有条件编制村庄规划的,应在县、乡级国土空间规划中明确村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规则和建设管控要求,作为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依据。
第十六条 村庄规划编制要坚持因地制宜、突出地域特色、注重文化传承,加强各类建设的风貌规划和引导,彰显村庄特色风貌。村庄规划要合理确定宅基地规模、划定宅基地建设范围,明确管控要求。
第十七条 村民在村庄规划区内选址建设住宅的,应依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尚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可按照用途管制规则和建设管控要求,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注明建设管控要求和约束条件,规范村民住宅建设行为。
村民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可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发放。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调整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农村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做好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使用权调整工作。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协调调整不成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积极帮助协调解决,将村民依规选址建房落到实处。
市、县人民政府应结合地方实际,制定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使用权调整实施意见,规范和指导集体土地使用权调整,保障村庄规划顺利实施。
第四章 耕地占补平衡管理
第十九条 落实耕地占补平衡是县级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占用耕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过县级储备补充耕地指标、实施土地整治补充耕地等多途径统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农用地转用报批前,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国家耕地占补平衡动态监管系统中挂钩,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在农用地转用批复备案时核销补充耕地指标。
第二十条 县级储备补充耕地指标不足的,可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本市域内调剂落实。市域内仍无法调剂落实的,可申请省级统筹。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原有宅基地通过建新拆旧复耕的,可按照新增耕地核定办法核定,在部耕地占补平衡动态监管系统备案后,用于耕地占补平衡。
第五章 严格宅基地用地审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用地审批,要严格落实用途管制规则和建设管控要求。各地要引导村民依规划选址建设,在规划区外,原则上不得新增宅基地用地。
第二十三条 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合理利用和节约集约用地,要充分利用老宅基地等存量集体建设用地、空闲地和非耕地,鼓励占用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不占或少占耕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禁止在洪涝灾害、地质灾害危险区内新建农村村民住房。
第二十四条 各级有关部门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宅基地用地选址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的,不符合“一户一宅”或我省规定的用地标准的,将原有住宅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申请另址新建住宅不签订旧宅基地退出协议的,一律不得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得批准宅基地用地。
对历史形成的宅基地面积超标和“一户多宅”等问题,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分类进行认定和处置。
对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在充分征求农民意愿的基础上,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多种措施,保障户有所居。要注意“户”的认定和分户的合理性,做好与户籍管理的衔接,不得以分户登记和宅基地审批设立互为前置的申请条件。
第二十五条 各地要认真落实《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农村乱占耕地建房“八不准”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127号)要求,以“零容忍”的态度,依法严肃处理新增违法违规乱占耕地建房行为。各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在党委政府领导下,加强宅基地使用、住宅建设的全程监督管理,对新增农村乱占耕地建房行为做到“早发现、早制止、严查处”,坚决守住耕地保护红线。
第二十六条 按照“市县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农村宅基地管理机制,市、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在同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据村民住宅建设管理部门职能职责分工,协同配合,共同指导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制作并公布办事指南,指导村民按规定申报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宅基地用地审批手续,严格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宅基地用地审批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规范村民建房行为。
全面落实宅基地申请审查、批准后丈量批放、住宅建成后核查“三到场”要求,加强对宅基地申请、审批、使用的全程监管,严格执行宅基地标准,防止农户建房多占、超占、乱占宅基地。
第二十八条 根据年度计划指标和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实际,市、县要按“定量定位”方式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批准后由乡镇政府按户逐宗批准宅基地。对批准的宅基地和房屋,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充分利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规划许可等工作,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农村厅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修订,由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农村厅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进行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自然资源厅 陕西省农业农村厅
2020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