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为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现代农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界定设施农业用地范围
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按功能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与生产关联的辅助设施用地。
(一)作物种植设施用地
作物种植生产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作物(含食用菌)设施种植(工厂化栽培)、育种育苗大棚、连栋温室、日光温室、场内通道等设施用地。
作物种植辅助设施用地是指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检验检疫监测、病虫害防控、农业灌溉、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以及与生产农产品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积肥等设施用地。
(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
畜禽水产养殖生产设施用地是指畜禽圈舍、养殖池、养殖车间、饲草料贮存配制、绿化隔离带、场内通道、进排水渠道等设施用地。
畜禽水产养殖辅助设施用地是指与养殖生产直接关联的废弃物处理、水产养殖尾水处理、检验检疫、疫病防治、消洗转运、冷藏存储及必要的管理用房等设施用地。
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餐饮、住宿、会议、培训、工厂化农产品加工、科研、展销以及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病死动物专业集中无害化处理厂等用地依法依规按建设用地管理。
二、合理确定设施农业用地规模
根据生产规模和建设标准,按照节约用地、规模经营的原则,确定农业设施用地规模。
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生产需要和农业行业用地标准合理确定。
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作物种植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最多不得超过20亩。服务于农业生产的农业大棚看护房控制在“单层、22.5平方米以内”。
(二)畜禽养殖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20%以内,最多不得超过30亩。确因特殊需要,经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可适当增加。
(三)水产养殖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10%以内,最多不得超过15亩。
三、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
(一)严格设施农用地利用
设施农业建设应坚持保护耕地和节约集约用地原则,充分利用未利用地、工矿废弃地、废旧宅基地及边角地等,尽量少占或不占耕地,并通过工程、技术等措施实施耕作层表土剥离,减少对耕地耕作层土壤的破坏。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涉及使用一般耕地的,不需落实占补平衡。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经营者应当于生产结束6个月内按照土地复垦有关规定恢复原土地用途,并由乡镇政府报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建设占用的,应依法依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应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二)严格永久基本农田管理
作物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补划;破坏耕地耕作层、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
养殖设施用地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可以使用少量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
涉及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辅助农业设施,使用永久基本农田面积原则上控制在设施农业用地总面积的5%以内,最多不得超过10亩。
农业设施涉及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乡镇政府应当将拟建设施农用地情况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出具意见。未经同意的,项目不得备案。同意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及时编制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方案。补划的永久基本农田必须位于本县(市、区)域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内。补划完成后,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及时将补划资料逐级上报省、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备。
涉及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设施农业用地,不得改变设施农业用地性质和用途。
四、明确设施农业用地使用
(一)规范项目选址。设施农用地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划进行项目选址,在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符合设施农业用地条件的前提下,合理确定设施农业用地位置、范围。
(二)拟定建设方案。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前,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包括项目名称、用地单位、设施类型、生产数量、标准及用地规模、使用年限、土地复垦措施等。
(三)公告建设方案和用地条件。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由经营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一致后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
(四)签订用地协议。公告期结束无异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签订用地协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承包农户签订流转合同,征得承包农户同意。
(五)用地协议备案。用地协议签订后,经营者10日内将设施建设方案与用地协议报乡镇政府备案。未经备案,不得动工建设。
(六)汇总变更。乡镇政府完成备案后10日内将汇总后的备案信息分别上报县(市、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县级自然主管部门及时核验后按规定要求上图入库,并在年度变更调查时,对设施农业用地情况予以变更。
五、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监管
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政府要将设施农业用地纳入日常监督检查范围,形成联动工作机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的实施跟踪,监督设施农业土地利用和土地复垦,及时做好土地变更信息更新等工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加强设施农业建设和经营行为的监督指导,做好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工作。乡镇政府负责对设施农业建设和使用的日常监管、用地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落实土地复垦责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监督经营者按约定使用土地,确保农地农用。
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情况核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督促县(市、区)依法依规整改。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通过各种技术手段进行设施农业用地监管,不定期组织开展核查。
各市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结合地方实际,进一步明确保障措施和具体实施要求,细化操作办法,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本通知实施前已备案的在建和已建设施农业项目按原备案内容建设和管理,需扩大用地规模或到期后需继续使用的,应按本通知重新进行备案。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陕西省国土资源厅 陕西省农业厅《关于规范全省设施农用地管理促进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陕国土资发〔2015〕34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由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陕西省自然资源厅 陕西省农业农村厅
2020年7月2日